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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4-09-08 14:37  

 

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科技创新体系,为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创造良好的科研开发环境和实验条件,实现黑龙江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主要依托科研基础强的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组建;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兴建跨部门、跨行业的联合实验室;鼓励联合组建多学科交叉或新兴学科实验室。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三条省重点实验的建设是由黑龙江省科技厅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共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的指导和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竟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重点实验室是组织科学研究、聚集和培育科学技术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以获取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我省持续创新能力为目标,在现有实验室基础上进行优选并给予重点支持,以推进我省高新技术的发展,增加我省科技储备,提高科技人员素质,保持我省在部分科研领域的优势,提高我省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整体实力和水平。  

 

第二章  

 

     第五条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和协调;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和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基础研究与社会发展科技处。  

 

第六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是实验室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2、制定实验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指导实验室建设和运行;

 

  3、负责组织实验室建设的申请受理、立项评估、审核经费审定和批准;

 

  4、负责对实验室的定期评估、考核和验收,参与实验室的重大决策活动。

 

  第七条省政府部门(行业)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l、在全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实验室管理细则,具体负责实验室组建的评审、建设方案的审核,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的聘任。协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考核。

 

  3、统筹组织好实验室建设和开放运行;

 

  4、对实验室建设和开放运行,在资金匹配、人才培养与引进、职称评聘、科研项目下达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依托单位是实验室的具体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1、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聘任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2、负责提供实验室建设和运行所必要的资金、物资、人才和政策保障;

 

  3、检查、监督实验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评估、考核工作等;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解决实际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全面负责搞好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开放运行。

 

第九条实验室与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在开展科技研究中,其科研业务和财务相对独立,可以独立申报课题和对外合作签约。  

 

第三章立项与实施  

 

   第十条省科技厅每年根据全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和经费预算,提出实验室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组建要求,采用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专家论证考核或招标的办法进行组织。重点实验室立项申报受理时间为每年元月1日至 4 30  

 

   第十一条实验室建设主要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科技型企业。优先支持以下方式组建的重点实验室:  

 

   1、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共建的重点实验室;

 

   2、多学科交叉或新兴学科的重点实验室;

 

   3、符合我省统一规划,又能得到国家部委支持,实行部省共建的重点实验室;

 

   4、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点实验室;

 

   5、通过国际合作引进人才、智力、资本等联合组建的重点实验室。

 

    第十二条凡申请承担组建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实验室应主要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和技术开发,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要根据行业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现状,以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为目标,确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有创新内容的研究方向,并且能够提出比较明确的中、长远研究目标;

 

   2.拥有学术技术水平高、学术思想新颖、学风严谨、组织管理能力强的学术或学科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团结协作的科研人才队伍;

 

   3.具备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可提供部分实验场所和设备仪器,自有资产应占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

 

   4.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能为组建实验室提供必要的组织管理、资金和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活动等配套条件;

 

   5、建成后的实验室应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并具有一定的共用性、实用性、先进性。

 

   第十三条实验室建设和审批程序:  

 

   1、省科技厅根据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或有关指导文件,组织有关单位提出组建实验室项目建议书和实验室建设的重点发展领域;

 

   2、根据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或有关指导文件,由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填报《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和《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从中择优向省科技厅申报;  

 

   3、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书》、《计划任务书》进行评议、推荐或在招标评审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备选建设项目计划(草案)

 

   4、根据确定的备选项目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要求,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向省科技厅报送《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5、对通过专家论证并经实地评估考核达标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报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批准,列入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依托单位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项目任务书报省科技厅;  

 

   6、项目实施前要签定立项合同,明确各有关部门的技术经济责任,参加签定合同的各方均需严格执行合同文本中的有关要求;

 

   7、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调整,包括终止、撤消等,均需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8、多家联合组建的重点实验室项目,由依托单位与有关单位就各自在组建与运行中的责权利进行协商,同时向省科技厅提交有关协议书等。

 

     第十四条省重点实验室组建期限一般为23年,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方式运作。  

 

   第十五条省重点实验室独立研究或与外单位以及科技人员合作研究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按有关法规或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经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正常后,由申请单位向省科技厅、财政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专家,根据《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书》和《验收大纲》进行现场验收和评估。通过验收和评估的重点实验室,将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正式授予“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称号,并颁发统一标牌和证书。验收不合格者,延期6个月再次进行验收评估,不合格者即取消组建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十七条对于逾期未完成建设任务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经费来源与管理  

 

    第十八条重点实验室经费来源主要由依托单位自筹、主管单位配套及政府资助、社会资助等多渠道解决。其经费主要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2、有关部门提供的建设资金、周转金或科技贷款;

 

   3、省财政设立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资金;

 

   4、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发展基金;

 

   5、省科技厅、财政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科技三项费等。

 

   第十九条实验室建设投资中,申请省级拨款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且自筹资金应不少于50%.  

 

   第二十条通过验收后的重点实验室,可根据发展需要,适当申请二次建设费和设备更新费。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财政拨给重点实验室专项建设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方法。依托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匹配经费须在立项建设后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到位,否则将停拨专项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由重点实验室建设专项经费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单独登记造册。  

 

    第二十四条重点实验室日常费用(包括固定人员工资和水、电、汽等基本运行经费等)由依托单位正常事业经费列支。重点实验室运转费所需省财政补助部分,按当年已验收投入运行的实验室,根据运行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分等次审核下达。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变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项目负责人及依托单位的责任,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及运行期间的管理和政策指导,依托单位要对重点实验室实行直接管理。  

 

    第二十七条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聘任制。建成后的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由业务主管部门聘任主任一人,企业建立的重点实验室可由企业聘任主任一人,全权负责实验室的工作,任期由业务主管部门或企业决定。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并在所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技术威望,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  

 

    第二十八条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决定学术方面的重大事宜;审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项目和其它课题;评估检查课题进展情况;组织学术交流、论文答辩、成果评审等。  

 

   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不超过15人。委员应由代表省内先进水平并在科研岗位上承担科研项目的专家为主,并吸收部分省外的知名专家组成,其成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木实验室人数不得超过1/3。依托单位或联合建设的实验室各联合单位的科学家不应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重点实验室人员编制由固定人员编制和流动人员编制构成。固定研究人员编制,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核定,其他研究人员可根据承担的课题任务进行招聘,并报省科技厅备案。为促进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学科的相互渗透,固定研究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工作人员的半数,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威望的专家为客座研究人员,进行学术交流和指导。客座研究人员的聘任应严格任期,保持一定的流动量。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努力吸收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工作。  

 

    第三十条重点实验室验收后,实行平时检查考核与定期绩效考评相结合,科技厅将会同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每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并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评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第一次评估不合格者进行警告,限期半年整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者,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并会同省财政厅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理,其业务主管部门在两年内不得再推荐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对评估为优秀且具有发展前景的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资助适当经费用于实验室扩建改造。  

 

    第三十一条重点实验室应不断强化开放力度。加强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规范管理和操作,保障正常运转,并争取多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和通过扩大开放联合等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使其运转高效有序。建成验收后的重点实验室必须全面开放,并且要对国家和地方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优先开放。  

 

    第三十二条重点实验室应该按照以下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1、必须对外实行设备资源开放、研究项目开放、学术交流开放、人才使用开放。

 

  2、建立良好的流动机制,吸引省内外优秀的科技人员带项目、带经费来重点实验室开展研究工作。

 

  3、在机构组建、项目申报、课题攻关时应加强与省内相关单位进行有效联合,发挥各方优势,增强整体竞争力。

 

  4、在内部人才管理方面实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制度。

 

  5、固定人员每年在实验室工作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

 

  6、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每年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决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7、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专利保护,实验室独立研究或与外单位科技人员合作取得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其归属。

 

    第三十三条依托单位应在实验室建设过程中每半年向省科技厅书面汇报一次实验室建设进展情况,每年12月底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提供年度建设情况报告和年度经费决算报告。  

 

    第三十四条依托单位在人才引进,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进修学习,参加国内外专业性学术会议,晋升职称等方面,应优先考虑重点实验室科研人员。  

 

  第三十五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重大项目安排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重点实验室承担相关科研计划项目。重点实验室通过省科技厅、财政厅申报承担的国家重大项目,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酌情匹配经费。  

 

    第三十六条实验室属科研单位的组成部分,享受科研单位一切优惠待遇。省级重点实验室,实行有偿服务,收入分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所提发展基金必须用于补充实验室经费或增加仪器设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黑龙江省XXX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Heilongjiang XXX key Laboratory(依托单位)  

 

  第三十八条各重点实验室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运行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经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报科技厅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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